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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9日,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人。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轻案快审机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逯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至月菊园门前时,与前方XX录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一起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5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逯登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