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存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存山,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存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一芳、谭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存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存山驾驶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东沙河镇高铁站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沙河镇小宫山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杨存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存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存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存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存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存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存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