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黄金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黄金莲,黄某,黄彬,黄礼彬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主要负责人:黄长明,该村小组理事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亚萍,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金莲,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系黄金莲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彬,男,200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彬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礼彬,男,200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礼彬之父。再审申请人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以下简称上黄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黄金莲、黄某、黄彬、黄礼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小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黄某等人先后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1月14日才迁入上小组并办理了户籍登记,二审认定黄某等人自2009年11月迁入村小组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错误。2.黄某等人曾与上小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如国家征收田、地、山、洲款的分配,在没分得田地的情况下,回村人员应按城镇及外住人口同等待遇分配”,黄某等人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这也是上小组同意其将户口迁入的条件,黄某等人违背协议,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审认为《协议书》不能证明黄某等人明确放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存在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遵守,二审无视《协议书》的约定,认定黄某等人与本村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分配标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即便黄某等人作为新迁入人员要获得分配,也应当经村民会议表决。2014年1月16日,上小组理事会依据村民会议作出了《关于上征洲地分配方案》,黄某之父已按照该分配方案领取了2013年征地款7440元,此外,黄某等人已在其原户籍所在地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6640元,无权再重复享受集体组织成员权益。上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黄某等人虽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1月14日才办理从马荃镇霞山村迁入邓埠镇马岗村的户籍登记手续,但黄某等人在一审提供了一份同村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09年11月即从马荃镇霞山村搬出,认祖归宗搬到上小组,另还提供了一份马荃镇霞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等人在2013年迁出,责任田收回。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非以户口登记状况为唯一的标准,可综合居住、生活保障基础等因素予以考虑。根据上述情况,二审认定黄某等人自2009年11月迁入上小组即成为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黄某等人在迁入上小组时虽然没有分配到田地,但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一审庭审时,上小组的两位村民出庭作了证,其中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否经过了村民大会决议这一事实,两位证人的称述不一,且上小组在一、二审提供的《上2014年征田分配方案》中也并未显示出经过民主决议程序,决定黄某等人不能享受到征地补偿款这一事实。故一、二审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民委员会上黄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付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