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攀与袁江宜、吕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攀,袁江宜,吕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2478号原告:李攀,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江宜,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晓红,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李攀与被告袁江宜、吕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吕晓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鄂0506民初247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吕晓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吕晓红对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7年5月1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被告袁江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李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77万元(其中本金70万元,2016年1月至4月利息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袁江宜陆续向李攀借款一百余万元,双方约定袁江宜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后,袁江宜归还部分借款并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起,袁江宜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再还本付息。经李攀多次催要,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对账,袁江宜结欠李攀本息77万元。借款时,吕晓红和袁江宜是夫妻关系,这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吕晓红与袁江宜共同偿还。被告袁江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息数额有异议,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5%,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对超付的利息应当视为归还��金。对于原告开庭后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资金情况说明》所列财务核对过程及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吕晓红提出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虽认识借款人李攀,但未向其借款。本案借条形成于2016年8月25日,答辩人与袁江宜已离婚,且袁江宜在借条备注清楚系其个人借款,故答辩人不应对该借条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从袁江宜的银行流水中可见,所借钱款均转入他处,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性。其中仅牟波一笔款打至本人账户,但随后也转给袁江宜。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袁江宜认可借款成立且与银行凭证相符的情况下,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并按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袁江���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袁江宜因经营周转向李攀多次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李攀通过银行转账向袁江宜支付前述借款后,袁江宜按约定归还部分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元月至今,袁江宜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李攀多次催要,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对账后确认:袁江宜尚欠李攀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7万元(2016年元月至4月的利息)。同日,袁江宜向李攀及另三名借款人(已另案起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贵国、李攀、牟波、黎XX人民币165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其中向郑贵国借得44万元、向李攀借得77万元、向牟波借得33万元、向黎XX借得11万元(备注: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郑贵国、李攀、牟波、黎XX先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借给本人1650000元)。同时��明,袁江宜与吕晓红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4日登记离婚,袁江宜向李攀借款发生于袁江宜与吕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的确认。原告李攀主张被告袁江宜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但原告李攀向本院提供的《资金情况说明》明确说明:2013年3月18日的借款20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5万元,仅打款18.5万元;2014年6月7日的借款10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3500元,仅打款96500元。此说明与原告李攀和被告袁江宜的银行流水均相符,被告袁江宜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本院只能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即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681500元(700000元-15000元-3500元)。二、关于被告袁江宜偿还借款利息的认定。对于被告袁江宜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李攀与被告袁江宜经核对后确认共支付借款利息761255元,其中按月息3%计算的合法利息为65250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过月利率3%的已支付利息108751元(761255元-652504元),原、被告均同意用于冲抵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袁江宜尚欠原告李攀借款本金合计572749元(681500元-1087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被告理应清偿。经庭审查明及原、被告核对债务金额,被告袁江宜尚欠原告李攀借款本金5727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袁江宜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572749元。原告李攀要求被告袁江宜支付2016年1月至4月的利息7万元的请求,虽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但被告吕晓红提出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支持,本院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合法利息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24%计算为45819.92元(572749元×24%÷3)。对于原告李攀要求被告袁江宜自起诉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攀与被告袁江宜于2016年8月25日对账后已确认了本息数额和还款时间,本院只能对借款逾期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年利率24%的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本院对逾期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袁江宜向原告李攀所借款项均发生于袁江宜与吕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借款本息合计618568.92元(借款本金572749元及2016年元至4月利息45819.92元),并对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以本金572749元为基数)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江宜、吕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攀借款本息合计618568.92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72749元为基数),息随本清。二、被告袁江宜、吕晓红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攀负担757元,被告袁江宜、吕晓红负担4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记员龚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