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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湖北坐车来到沅江市草尾镇后,通过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沅江市草尾镇湘之源茶楼附近某居民楼二楼黄某家中,偷得苹果手机一部、香烟五包、仿玉二块后躲到该居民楼三楼。黄某和朋友徐雷冰回家后发现家中有被小偷翻动的痕迹,随即出门正好将准备逃离作案现场的被告人李某某抓住,黄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交出所偷东西后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芙蓉王香烟二包价值48元,精品白沙香烟一包价值8元,仿玉二块价值160元;外烟二包及手部一部,因无品牌型号及相关单据,无法鉴定其价值。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的身份信息,经查询,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无相关信息。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黄某、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沅价认定[2017]0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至沅江市公安局的函,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套,由沅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