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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于海生与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生,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797号原告:于海生,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A区锦程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滨,总经理。原告于海生诉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之皓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化雨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永江、张福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大众X汽车一辆,之后从中国X银行北京市X支行贷款52000元,被告作为此债务的担保人。原告于2003年12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现贷款本息已于2008年7月24日还清,但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森之皓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03年7月22日,森之皓公司作为甲方,于海生作为乙方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向乙方销售大众X汽车一辆,总车价为13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78000元,其余款项52000元由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汽车销售贷款。2003年7月24日,于海生作为甲方即借款人,中国X银行北京市X支行作为乙方即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因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52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甲方用于购买大众X车辆,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挪作他用;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5年,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7月24日止,不得展期;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人为森之皓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于海生作为甲方即借款人、中国X银行北京市X支行作为乙方即贷款人、森之皓公司作为丙方即保证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其中载明:为保障实现《个人汽车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丙方愿意为甲方全面履约向乙方提供保证,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丙方的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为52000元,期限5年,自2003年7月24日始至2008年7月24日止;丙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始,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即自2003年7月24日始至2010年7月24日止。2003年12月11日,抵押权人森之皓公司对车牌号为×××的大众X车辆办理抵押权登记。2013年12月26日,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其中载明:借款人于海生2003年7月24日在该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人民币52000元整,贷款期限5年(60个月),目前该笔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另查明,于海生于2003年7月购买小型普通客车,车型大众X,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为XX,并于2003年8月7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审理过程中,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森之皓公司目前营业状态为吊销,且已搬离注册地址,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上述《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森之皓公司依约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海生依约将其所购车辆在车管部门以森之皓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于海生已结清全部贷款,森之皓公司应依约协助于海生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车辆的相关原件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注销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森之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于海生对车牌号为×××的大众X车辆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森之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于海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化雨审判员  冯永江审判员  张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