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羊衍兴、梁税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羊衍兴,梁税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诉讼代表人刘颖,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衍兴,男,生于1963年6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5日在河北沧州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税光,曾用名梁锐光,男,生于1966年7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到期,2016年11月17日经剑阁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住绵阳市游仙区。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羊衍兴、梁税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川082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羊衍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被告单位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颖,被告人羊衍兴、原审被告人梁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取得剑阁县普安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人羊衍兴因资金问题,邀约刘小平、梁税光参加该项目,羊衍兴、刘小平、梁税光三人分别以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利用剑阁县普安镇河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之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针对不特定对象,向社会公众大量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羊衍兴在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28日担任昊阳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吸收资金1070.00万元,被告人梁税光帮助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吸收资金164.90万元,刘小平吸收128.50万元,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累计吸收资金1363.40万元。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开发“剑门府”项目名义,通过人传人、公司人员向熟人介绍等方式,以向借款人支付高利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计1363.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羊衍兴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策划、组织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梁税光在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许诺分红的情况下,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税光起了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羊衍兴、梁税光主动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羊衍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三)被告人梁税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四)责令被告单位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赔被害人袁某某18.50万元、赵某11.50万元、谢某某7万元、沈某某144.40万元、刘某29.50万元、朱某60万元、周某133.20万元、杨某某120万元、夏某某179.80万元、姚某某18万元、文某某20.80万元、唐某68万元、陈某某35万元、余某某11万元、陈某23.40万元、朱某某51.75万元、黄某3万元、余某3.80万元、魏某某4.80万元;(五)随案移送扣押的公司账本1册、会计凭证32册、汇款凭证5本、现金日记账本5本、红色笔记本1本、项目建设用地许可证1本、可行性分析书1本,返还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被告单位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只有袁某某、赵某两笔是刘小平经手借款,其余借款均是羊衍兴、梁锐光的个人借款,且没有转到公司账上,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也不应当承担退赔责任。上诉人羊衍兴上诉认为,上诉人没有授权梁锐光帮公司借钱,其吸收的资金也没有入公司账和交与上诉人,上诉人已将公司整体转让给刘小平,刘小平与梁锐光吸收的资金与上诉人和公司无关;上诉人吸收资金的对象都是特定关系人,也没有使用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认定上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单位构成犯罪,再对个人判处罚金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上诉人羊衍兴为开发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城北小学旁的商品房,与刘小平(已去世)、梁税光、周发贵三人进行合作,约定由刘小平、梁税光二人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拆迁工作,羊衍兴、周发贵二人负责在绵阳成立公司及投资事宜。2009年10月21日,上诉人羊衍兴与周发贵出资登记成立绵阳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羊衍兴,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2012年5月22日,绵阳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2012年7月31日,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由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变更为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期间,公司股东曾先变更为羊衍兴、羊蓉,再变更为羊衍兴、羊蓉、杨开龙。2013年7月31日,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小平,股东变更为杨开龙、刘小平。刘小平于2015年5月20日因病去世。刘小平去世后,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颖。2011年8月,绵阳昊阳房地产公司取得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在项目推进过程中,被告人羊衍兴因资金问题,邀约刘小平、梁税光参加该项目,羊衍兴、刘小平、梁税光三人分别以公司的名义,利用剑阁县普安镇河东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之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针对不特定对象,向社会公众大量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羊衍兴经手吸收资金1070.00万元,该部分资金在案发前后已经偿还243.3万元;刘小平经手吸收资金128.50万元,该部分资金在案发前后已经偿还98.5万元;被告人梁税光帮助公司吸收资金164.90万元,该部分资金在案发前后已经偿还78.15万元。羊衍兴、刘小平、梁税光经手吸收资金情况分述如下:(一)刘小平经手吸收资金情况1.经梁税光介绍认识袁某某后于2011年7月9日向袁某某借款28.5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30.00万元),现已偿还10.00万元。2.于2013年12月23日向赵某借款100.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现已偿还88.50万元。(二)羊衍兴经手吸收资金情况1.通过张济学向谢某某借款,于2011年8月12日借款20.00万元,于同年8月13日借款20.00万元,共计借款40.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100.00万元),现已偿还33.00万元。2.向沈某某借款,于2011年8月17日借款27.9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30.00万元),于同年9月17日借款50.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60.00万元),于同年11月17日借款83.7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90.00万元),于同年12月20日借款18.6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20.00万元),共计借款180.20万元,现已偿还35.80万元。3.通过梁税光介绍认识刘某后于2012年9月4日向刘某借款70.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80.00万元),现已偿还40.50万元。4.向朱某借款,于2011年1月24日借款50.00万元,于同年7月2日借款10.00万元,本案实际借款60.00万元。加上以往发生借款100.00万元后,借条载明借款216.00万元。5.向周某借款,于2012年1月13日借款30.00万元,于同年1月21日借款40.00万元,于同年2月20日借款70.00万元,共计借款140.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200.00万元),现已偿还6.80万元。6.向杨某某借款,于2011年3月31日借款70.00万元,于同年4月1日借款50.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共计借款120.00万元。7.向夏某某借款,于2011年5月28日借款60.00万元,于同年8月30日借款40.00万元,于同年8月21日借款30.00万元,于同年9月16日借款100.0万元,共计借款230.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273.00万元),现已偿还50.20万元。8.经梁税光介绍认识蒋某某后于2010年11月左右向蒋某某借款9.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角(借条载明借款13.00万元),现已偿还13.00万元。9.于2011年8月30日向姚某某借款18.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20.00万元)。10.向文某某借款,于2011年1月4日借款20.00万元,于同年1月29日借款27.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30.00万元),于同年5月8日借款2.8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37.80万元),共计借款49.80万元,现已偿还29.00万元。11.向唐某借款,于2011年8月16日借款92.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100.00万元),于同年11月10日借款10.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40.00万元),共计借款102.00万元,现已偿还34.00万元。12.于2012年5月18日向陈某某借款40.00万元,约定利息14.00万元,现已偿还5.00万元。13.通过梁税光介绍认识余某某后于2010年12月27日向余相军借款1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8%。(三)梁税光经手吸收资金情况1.向陈某借款,于2011年10月1日借款14.1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15.00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借款8.8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10.00万元),于同年2月23日借款4.5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5.00万元),于同年7月12日借款26.4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30.00万元),共计借款53.80万元,现已偿还30.40万元。2.向朱某某借款,于2010年8月1日借款23.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25.00万元),于2011年7月1日借款9.2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10.00万元),于同年7月20日借款23.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25.00万元),于同年9月10日借款18.4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20.00万元),于2012年3月22日借款13.8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15.00万元),共计借款87.40万元,现已偿还35.65万元。3.于2013年3月2日向黄某借款9.0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10.00万元),现已偿还6.00万元。4.于2011年12月10日向余某借款4.70万元(借条载明借款5.00万元),现已偿还0.90万元。5.于2011年11月12日向魏某某借款10.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8%,现已偿还5.2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羊衍兴于2015年10月31日在河北沧州主动电话联系办案民警要求投案自首。剑阁县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派员将羊衍兴从河北沧州押解往四川省剑阁县,于11月8日送至剑阁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梁税光于2015年10月29日主动电话联系办案民警到案说明情况。上述事实,有一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剑门府”项目涉嫌经济犯罪的举报材料,证实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剑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羊衍兴、梁税光主动到案情况。3.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名称、住所地、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羊衍兴、梁税光的身份信息及刘小平死亡时间。5.剑阁县人民政府金融办事证明,证实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没有经营存贷款资格。6.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川报公告等,证实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中标取得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情况。7.公证书、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羊衍兴、羊蓉将持有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小平的情况。8.借款、还款凭据,证实刘小平及被告人羊衍兴、梁税光向集资参与人借款并以个人或四川昊阳房地产公司名义出具借据和偿还借款情况。(二)证人证言袁某某、赵某、谢某某、沈某某、朱某某、周某、杨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刘小平及被告人羊衍兴、梁税光以公司名义吸收资金情况。(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羊衍兴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09年认识梁税光、周发贵,通过他们认识了刘小平,为了运作剑阁县普安镇三江小学段的土地开发,我和周发贵合伙投资成立了绵阳市昊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我任法定代表人。因刘小平没有办成土地开发项目手续,该项目搁置。周发贵退出公司,其股权转入我女儿羊蓉名下。后我和刘小平合伙开发普安镇棚户区改造项目。2011年9月,公司取得普安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我与刘小平没有资金搞拆迁,就以公司名义找合伙人。2012年3月,绵阳人房东带了张建旬等人来剑阁县考察后,同意前期投资600万元,提出前期投资的600万元以公司75%股权作质押,由杨开龙担任公司股东负责资金监管,余下的由我及羊蓉持股25%。2012年,公司变更为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驻地迁至普安镇。2013年7月28日,经与刘小平协商,刘小平愿意接手我经手的个人、公司债务,将我与羊蓉的25%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与刘小平,刘小平另因棚户区改造项目给我补贴200万元,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刘小平和公司新股东承担。从2010年到2013年4月左右,以棚户区改造为由以公司的名义向多人借款并许以高额利息融资,到后期基本上无法偿还了。融资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当时是我、刘小平和梁税光准备合作开发土地,大概有130余万元,第二阶段是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当时是我、刘小平和梁税光合作开发普安棚户区项目,大概有2700万元。梁税光在公司没有具体的工作,主要是帮助刘小平和我对外融资,大概有430万元。2、被告人梁税光的供述与辩解我与刘小平、羊衍兴是朋友关系,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昊阳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是羊衍兴与周发贵,成立的目的就是开发剑阁县一块土地,当时的合伙人是刘小平、我、羊衍兴。但这块土地手续没有办下来。与此同时,经刘小平、我、羊衍兴运作,昊阳公司取得普安镇棚户区改造项目。昊阳公司取得开发权后,刘小平、我、羊衍兴进行了分工,刘小平与我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羊衍兴负责融资。刘小平、我、羊衍兴本身没有资金,只有靠融资保证项目运行。羊衍兴、刘小平通过我介绍在绵阳向多人融资,我们称做项目需要资金,口头承诺支付高息,借款约定月息有0.1元、0.12元等,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羊衍兴、刘小平基本上没有在外融资了,因为他们在此之前已经融资近1200万元,而我要负责融资给这1200万元的债务结息,在此期间,我融资在500万元左右,我当时给这些人讲项目资金马上下来,暂时没有资金周转,都是以我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后来昊阳公司在外融资越来越多,羊衍兴无力经营,将其股份转换让给了刘小平后就离开了公司。后因刘小平生病,众多债权人找不到刘小平就开始找我要钱,我就采取躲避债权人的方式离开了项目部。(四)四川华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川华雄司会鉴(2016)6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全案集资金额、集资人数、各被告人涉及的集资金额等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被告单位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评判认为,羊衍兴、刘小平、梁税光、周发贵于2009年开始在剑阁县合作投资商品房项目期间,为了开发项目需要,羊衍兴与周发贵出资登记成立绵阳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剑阁县普安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为了项目建设需要,羊衍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小平等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用于了公司项目和偿还部分前期吸收资金的本或息,符合单位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诉人羊衍兴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评判认为,羊衍兴与刘小平、梁锐光以公司项目开发需要,以高额利息诱惑,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散布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积极推动资金吸收,具有社会性、公开性、利诱性,其关于经手吸收资金的对象都是特定关系人的上诉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虽没有使用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但其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散布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也具有公开性,故对其关于经手吸收资金的对象都是特定关系人和没有使用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予支持;羊衍兴与梁锐光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梁锐光、刘小平接受羊衍兴的安排代表公司吸收资金,吸收资金用于公司项目建设和偿还债务,故对其关于刘小平与梁锐光吸收资金与他和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构成犯罪,羊衍兴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应当判处罚金的,其关于不能再对其个人判处罚金刑的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认识错误,不予采纳。本院综上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棚户区改造项目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散布、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积极推动资金吸收,并以承诺支付高利息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计1363.40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羊衍兴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策划、组织公司和直接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税光在四川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诺分红的情况下,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其与被告单位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税光起了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羊衍兴、梁税光主动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吸收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并在案发前后清偿所吸收资金419.95万元,被告人羊衍兴、梁税光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舸审判员  杨陈审判员  唐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潘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