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41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何明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何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541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勤幸村。法定代表人陈兴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何明利,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生,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明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何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33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39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3元,由被告何明利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何明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42553元,执行费为5038元。本院于同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明利名下有牌号为浙D×××××的江铃牌汽车一辆,本院以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4月19日止,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故无法变现受偿。申请人可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何明利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何明利名下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委托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何明利的财产线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于2017年3月28日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