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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春燕、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春燕,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朱仁会,金建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燕,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818号。代表人:周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晨蓉,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该支行职工。原审被告:朱仁会,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审被告:金建妹,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上诉人胡春燕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庄市支行)、原审被告朱仁会、金建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春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农商银行庄市支行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胡春燕之所以向农商银行庄市支行借款,是因为受到了朱仁会、金建妹的儿子朱佳南的欺骗,朱佳南以谈恋爱为名,取得了胡春燕的信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与银行信贷人员勾结,并伪造胡春燕的收入证明,骗胡春燕向农商银行庄市支行贷款,并拿走了全部贷款。为此,胡春燕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涉及民刑交叉,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一审中,胡春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到朱佳南的诈骗行为处理终结,再对本案作出判决,如果朱佳南的行为最终被判决为诈骗犯罪,胡春燕就不应该对该笔贷款承担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该请求,在未作调查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本案借款合同虽由胡春燕签字,但无论是与农商银行庄市支行经办人的洽谈协商,还是贷款资料的制作以及资金的去向,一切贷款事由均由朱佳南与农商银行庄市支行的经办人操纵,胡春燕未参与贷款,合同签订后也未取得该笔贷款。更何况2014年1月至7月间发生的利息,均由朱佳南支付,其作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很清楚。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之间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事实上系在隐名借款人朱佳南以及农商银行庄市支行之间发生,农商银行庄市支行在与朱佳南协商以及资料的制作过程中以及之后利息的支付事实中,明知或可得知朱佳南系真实的借款人。综上所述,胡春燕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未全面考虑朱佳南的诈骗行为,而直接作出了对胡春燕不利的判决。农商银行庄市支行辩称:胡春燕主张的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商银行庄市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胡春燕归还农商银行庄市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6392.69元,以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罚息;二、判令朱仁会、金建妹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胡春燕、朱仁会、金建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时间:2014年1月23日;借款金额:20万元;约定利息:贷款月利率为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款项交付:2014年1月23日;借款用途:购车;担保情况:2014年1月23日,胡春燕、朱仁会、金建妹与农商银行庄市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朱仁会、金建妹为胡春燕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均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期限:2015年1月10日;还款情况:本金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尚欠本息:本金20万元,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6392.69元,以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复利、罚息。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庄市支行与胡春燕、朱仁会、金建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农商银行庄市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胡春燕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违约责任。朱仁会、金建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胡春燕向农商银行庄市支行贷款事实清楚,其关于朱佳南以谈恋爱为名骗其贷款,法院应暂缓审理本案,等到公案机关调查有结果后再作处理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胡春燕与朱佳南的关系及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时,胡春燕受到农商银行庄市支行的欺诈或胁迫,即使朱佳南涉嫌刑事犯罪,也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胡春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胡春燕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6392.69元,以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仁会、金建妹对上述第一条被告胡春燕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胡春燕、朱仁会、金建妹共同负担。二审中,农商银行庄市支行、朱仁会、金建妹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胡春燕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朱佳南不止一次用类似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朱仁会、金建妹未发表质证意见。农商银行庄市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的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便内容真实,从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胡春燕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以及胡春燕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胡春燕以朱佳南骗取其贷款、本案涉及民刑交叉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并认为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朱佳南与农商银行庄市支行之间。对此,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庄市支行与胡春燕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农商银行庄市支行亦按约向胡春燕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胡春燕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借款人胡春燕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即便朱佳南存在骗取胡春燕的信任获得贷款,且该行为最终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为前述可能存在的情形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胡春燕关于本案借款发生在朱佳南与农商银行庄市支行之间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春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胡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