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魏富军与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富军,付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653号原告:魏富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被告:付兵,男,1992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魏富军诉被告付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并电话通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兵归还借款450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每月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8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告魏富军经被告付兵介绍在宜昌恒慧融借贷公司借得人民币45000元,准备开店用,被告付兵以老婆怀孕三月为由请求原告魏富军将该笔钱借给被告筹备婚礼,约定婚礼结束后立即归还。2017年1月10日,原告魏富军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四次给被告付兵转账41000元,微信转账4000元,共计45000元。被告付兵写下了欠条,并约定婚礼结束后即归还。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魏富军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魏富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付兵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手机微信转账影印件2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付兵向原告魏富军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魏富军给被告付兵通过支付宝转账41000元、微信转账4000元,借款都已实际支付给被告付兵的事实。证据二、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魏富军向恒慧融借贷公司借款45000元,扣除手续费和当月利息实际到手44528元的事实。被告付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对原告魏富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富军与被告付兵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初,原告魏富军为给其老婆开店筹备资金,经被告付兵介绍向恒慧融借贷公司借款45000元。恒慧融借贷公司将借款借给原告魏富军后,被告付兵以女朋友怀孕三月急需钱筹备婚礼为由向原告魏富军借得该笔款项45000元,双方约定婚礼举办完毕后即归还欠款,被告付兵给原告魏富军出具了欠条,原告魏富军表示只要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就不要被告付兵支付利息。原告魏富军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付兵4000元,2017年1月1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付兵41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魏富军将45000元借款均已实际支付给被告付兵。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魏富军向被告付兵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原告魏富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付兵于2017年6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原告魏富军归还借款5000元,现仍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富军与被告付兵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后,被告付兵向原告魏富军出具了欠条,原告魏富军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5000元本金汇入被告付兵的银行账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付兵,其对该借款金额及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付兵在原告魏富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已给原告魏富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付兵应该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付兵婚礼举办完毕归还借款,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利率,故原告魏富军主张借期内由被告付兵支付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付兵在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借款人付兵于2017年1月10日向朋友魏富军借款45000元用于婚礼筹办,于婚后及时归还概不拖欠。”原告魏富军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但被告付兵事实上并未举办婚礼,该笔借款未用于约定的借款用途,也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魏富军主张被告付兵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归还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兵偿还原告魏富军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淑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