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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殿明、倪加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殿明,倪加仁,徐志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30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该公司职员。被告:臧殿明,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倪加仁,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徐志远,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臧殿明、倪加仁、徐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臧殿明、倪加仁、徐志远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金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殿明、倪加仁、徐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臧殿明偿还借款本金19.73万元及利息。2、被告倪加仁、徐志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臧殿明、倪加仁、徐志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倪加仁、徐志远为臧殿明在原告盱眙农商行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办理的19.9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借款年利率13.17%,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在此合同项下,被告臧殿明于2015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9.98万元,定于2016年2月2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臧殿明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于2017年4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合计偿还利息19.98元。被告臧殿明、倪加仁、徐志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臧殿明、倪加仁、徐志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臧殿明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借款19.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年利率13.1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倪加仁、徐志远为臧殿明向盱眙农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5年2月10日,原告盱眙农商行向被告臧殿明发放贷款19.98万元,定于2016年2月2日到期。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臧殿明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于2017年4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合计偿还利息19.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盱眙农商行的陈述,原告盱眙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臧殿明、倪加仁、徐志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臧殿明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全部逾期,被告臧殿明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53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被告臧殿明偿还借款本金19.5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加仁、徐志远为臧殿明在原告盱眙农商行处办理的19.9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臧殿明未能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倪加仁、徐志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臧殿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的利息以19.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17%计算至2016年2月2日,自2016年2月3日起以19.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7%上浮30%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自2016年12月16日起以19.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7%上浮30%计算至2017年4月9日。自2017年4月10日起19.53万元本金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3.17%上浮3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上述利息中扣除已偿还的19.98元)。二、被告倪加仁、徐志远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臧殿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36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06元,由被告臧殿明、倪加仁、徐志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