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云与被告陈件乃、赖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云,陈件乃,赖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134号原告:李德云,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龙芳春,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件乃,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赖金娥,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李德云与被告陈件乃、赖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与人民陪审员李兰、龙连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件乃、赖金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和利息38000元(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按月息2%计算,核减已付利息3万,还应付38000元)以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赖金娥系同村同组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遂找原告借钱,原告顾及交情,在2015年10月28日借给二被告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月息二分,借期1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借条当场销毁。2016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另向原告出具欠利息18000元的欠条。时至今日,被告未付借款本息,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被告二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0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同年11月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另写借条,在原借条加一句,另借5万元,共计20万元整。2016年12月3日,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另出具欠利息18000元的欠条,同时重新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日2016年10月28日。后因被告未付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约定月息2分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件乃、赖金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德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到2017年3月28日利息38000元,2015年3月28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陈件乃、赖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贺XX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龙连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