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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畅俊玲与周广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俊玲,周广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404号原告:畅俊玲,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耀南,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周广财,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原告畅俊玲诉被告周广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耀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广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广财因在孟津县××白鹿村经营蔬菜大棚需要,由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向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周广财未按期还款。2016年9月18日,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周广财支付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奈向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本金100,000元、利息2250元及2300元诉讼费垫支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50元、案件诉讼费23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24,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周广财因在孟津县××白鹿村经营蔬菜大棚需要,由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宫中路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由原告畅俊玲为该笔借款向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周广财未按期还款,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还后向本院起诉,向周广财与畅俊玲进行追偿。2016年9月18日,本院(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广财支付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畅俊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周广财下落不明,原告畅俊玲于2016年12月23日向孟津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支付本金100,000元、利息2250元及案件受理费垫付款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畅俊玲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周广财清偿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50元及诉讼费用2300元,现原告畅俊玲向被告周广财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仅包括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50元及诉讼费用2300元,应仅就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向被告周广财进行追偿,其他各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畅俊玲支付人民币104,550元。二、驳回原告畅俊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畅俊玲承担400元,被告周广财承担239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郭洁红审判员 孙岩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