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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岗与吴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岗,吴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3民初442号原告:李岗,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东路31付*号。被告:吴统军,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新丰村鲁*组。原告李岗与被告吴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2017年6月27日,原告李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岗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岗承担。审 判 长  欧阳懿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谷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延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起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