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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马必海、马鸿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马必海,马鸿丽,王丽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8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862625849,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大道时代都市广场5号楼1-2层。代表人:朱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航,男,该银行职员。被告:马必海,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马鸿丽,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王丽容,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告马必海、马鸿丽、王丽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马必海、马鸿丽、王丽容共同偿还原告(2016)信银温瑞个贷字第811082025373号《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3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4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4.785%)、逾期利息(以4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和复利(从每笔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马鸿丽、王丽容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府新世界花园2幢1301室-1315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22万元内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马必海、马鸿丽、王丽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及期内利息37205.0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和复利(以37205.0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马必海、马鸿丽、王丽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抵字75350120140379号《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马鸿丽、王丽容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府新世界花园2幢1301室-131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284339、00284340、00284343、00284344、00284341、00284342、00284373、00284374、00284727、00284728、00284411、00284412、00284407、00284408、00284409、00284410、00284413、00284414、00284697、00284698、00284695、00284696、00284345、00284346、00284347、00284348、00284349、00284350、00284693、00284694)为被告马必海在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向原告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2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另约定,被告马必海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标准由双方在各额度使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计收。2014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8日,被告马必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信银温苍个贷字第811082025373号《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马必海发放了借款43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现被告马必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期内利息37205.0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马鸿丽、王丽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马必海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信银温苍个贷字第811082025373号《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必海、马鸿丽、王丽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430万元及期内利息37205.01元、逾期利息(以4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和复利(以37205.0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二、如马必海、马鸿丽、王丽容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马鸿丽、王丽容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府新世界花园2幢1301室-1315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284339、00284340、00284343、00284344、00284341、00284342、00284373、00284374、00284727、00284728、00284411、00284412、00284407、00284408、00284409、00284410、00284413、00284414、00284697、00284698、00284695、00284696、00284345、00284346、00284347、00284348、00284349、00284350、00284693、00284694)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抵字75350120140379号《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922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0元,减半收取21510元,由马必海、马鸿丽、王丽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费43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