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鑫与龚华鸿、郭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鑫,龚华鸿,郭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380号原告:许鑫,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华鸿,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被告:郭娟娟,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原告许鑫与被告龚华鸿、郭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华鸿、郭娟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华鸿、郭娟娟共同偿还许鑫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龚华鸿、郭娟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许鑫与龚华鸿签订《借条》一份,龚华鸿向许鑫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单利计息,每月5日前向许鑫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许鑫将50000元借款本金转账至龚华鸿账户。龚华鸿与郭娟娟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是龚华鸿与郭娟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许鑫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龚华鸿未依约还款,仅通过郭娟娟向许鑫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现因许鑫急需用钱,多次向龚华鸿、郭娟娟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龚华鸿、郭娟娟未作答辩。因龚华鸿、郭娟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许鑫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龚华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许鑫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当日许鑫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至龚华鸿账户。借款后,龚华鸿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龚华鸿与郭娟娟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华鸿向许鑫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龚华鸿应负还款之责。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后龚华鸿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许鑫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龚华鸿、郭娟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许鑫主张由龚华鸿、郭娟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许鑫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龚华鸿、郭娟娟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龚华鸿、郭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许鑫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龚华鸿、郭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桂 天审 判 员 钱 旭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洪聪滨(兼)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