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栖霞市翠屏街道大霞址村7号。2007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栖霞市,现住址:栖霞市。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衣振军、杨航,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4月22日向杨洪涛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克。2、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徐某以贩卖为目的在广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并将冰毒运至烟台地区进行贩卖。3、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徐某以贩卖为目的在广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96克,并将冰毒运至烟台地区进行贩卖。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徐某在同三高速栖霞北收费站附近与姜某(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等毒品一宗。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1、2016年8月贩卖的毒品中,不能排除有120克是冰糖的可能性,2016年12月贩卖的毒品中,有10.77克徐某打算用于自己吸食;2、被告人2016年12月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排除特情引诱的情形;3、被告人李鑫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悔罪,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4月22日向杨洪涛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克。2、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徐某以贩卖为目的在广州市购买所谓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并将冰毒运至烟台地区进行贩卖。3、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徐某以贩卖为目的在广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96克,并将冰毒运至烟台地区进行贩卖。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徐某在同三高速栖霞北收费站附近与姜某(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等毒品一宗。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4日,举报人称李某贩卖毒品。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栖霞北收费站出入口将李某、徐某抓获,当场扣押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四包,红色片剂与白色晶体混合物一瓶。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的种类及数量情况。4、欠条证实,李某借徐某钱款的情况。5、航班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徐某往返青岛、广州的情况。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前科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0月因吸毒被栖霞市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他从李某手里买过毒品,也给李某介绍过购买毒品的人,李某说毒品是从广州进的货。2、证言杨洪涛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他从李某手里买过2克毒品。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帮助杨洪涛从李某手里买过毒品。4、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他拉着李某与徐某在栖霞北收费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之前他到临沂接过李某、徐某。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他跟徐某商量,由徐某出钱到广州购买毒品回来卖,挣钱二人平分,二人去买了200克毒品,回来后他把其中的120克让一个大姐帮他卖,过了一阵那个大姐把东西退给了他,说质量不好,他发现退回来的都是些冰糖,不知道是在广州时被调的包还是回来后那个大姐调的包。2016年12月,他跟徐某商量再次到广州买毒品回烟台卖,他给徐某打了一张28000元的欠条,二人买了297克毒品,他让一个出租车司机到临沂接他和徐某,回来后卖了一部分,在栖霞北收费站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抓获。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李某跟他商量,由他出钱,二人到广州购买毒品回来卖,能挣大钱,二人去买了200克毒品,回来后李某说有100多克没有调配好,他尝了一下是冰糖,后来他才知道李某在烟台被一个人黑了。2016年12月,李某跟他商量再次到广州买毒品回烟台卖,李某给他打了一张28000元的欠条,二人买了296克毒品,李某让一个出租车司机到临沂接他俩,回来后李某卖了一部分,他和李某在栖霞北收费站附近与购买毒品的人交易时被公安抓获。四、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四份白色晶体、白色晶体与红色片剂的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辨认笔录、扣押、称重笔录。1、盛某的辨认笔录,经合法程序,盛某辨认出坐他车贩卖毒品的李某与徐某;姜某、杨洪涛、王某的辨认笔录,经合法程序,姜某、杨洪涛、王某能够辨认出是李某卖给他毒品。2、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徐某的面将毒品扣押、封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辩称,2016年12月贩卖的毒品中,有10.77克徐某打算用于自己吸食,对此,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仍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296克为准,但是在具体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自身的吸食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2016年12月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排除特情引诱的情形,经查,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引诱的特征,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徐某提供资金,往返青岛、广州,并在广州购买毒品,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辩称,2016年8月贩卖的120克可能系冰糖,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此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31年12月18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31年12月18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