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兰菊与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菊,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681号原告:张兰菊,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强,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徐水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兰菊与被告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简易程序,因被告郝强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兰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9张,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0月3日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0月11日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0月27日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2015年11月1日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11月6日借款15万元,借期一年;2015年12月9日借款4万元,为期1个月;2015年12月13日借款2万元,借期一个月;2015年12月17日借款4万元,为期一个月;2016年1月22日借款6万元,期限一个月,共计借款75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诉求。郝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署名郝强签名的9份借据和2015年10月3日及10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7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和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九份借据及二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其中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2上1496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20400元),打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兰菊现金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时间为一年利息半年一清此据生效借款人:郝强见证人:张瑜日期:2015年10月3日”;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兰菊现金120000元(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半年一结(已结半年)借款人:郝强日期:2015年10月11日身份证号:(其中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12日转账到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2上656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544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兰菊现金拾万元整借期半年起始日期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欠款人:郝强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兰菊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为期限一年此据生效借款人:郝强2015年11月1日”;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兰菊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半年一结)已结半年利息借款人:郝强日期:2015年11月6日身份证号”;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兰菊借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为期一个月日期为2015.12.9日-2016年1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郝强借款日期:2015年12.9日”;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兰菊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郝强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兰菊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为期一个月借款人:郝强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打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兰菊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郝强2016年1月22日”,共计借款7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兰菊借款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占清审 判 员 孙风景人民陪审员 张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建美书 记 员 潘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