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花荄镇红武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杨金鹏、杨钰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荄镇红武村第五村民小组,杨金鹏,杨钰雯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荄镇红武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少贵,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鹏,男,200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法定代理人:杨崇建,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绵阳市安州区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钰雯,女,200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法定代理人:杨崇建,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系杨钰雯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绵阳市安州区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花荄镇红武村第五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杨金鹏、杨钰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荄镇红武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少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被上诉人杨金鹏、杨钰雯的法定代理人杨崇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花荄镇红武村第五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入红武村五组未征得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没有承包地,根据《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指正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分配权等)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义务(如交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的人员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土地,也未尽义务,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必须坚持的原则:1.必须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2.哪块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他就是拥有该块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上列原则和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没有承包土地,仅仅采取其他手段将户口悄悄迁入红武村五组系空挂户,原审依合法婚姻迁入户属法定取得判断其具有红武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金鹏、杨钰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杨金鹏、杨钰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9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其父杨崇建与前妻所生的双胞胎子女,杨崇建离婚后于2012年1月与花荄镇红武村五组村民杨小莉登记结婚,2012年9月杨崇建将自己和二原告的户籍从绵阳市安州区高川乡二郎村一组迁至红武村五组,并在红武村五组居住生活。2015年3月杨小莉与被告签订的安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杨小莉、杨崇建、杨金鹏、杨钰雯、杨钰霏等5人,杨金鹏、杨钰雯高川乡政府及村组证明其在原籍无承包耕地和林地。2015年被告原砖厂集体土地被征用,村民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9700元。2016年8月被告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各位村民,但以村民小组讨论不同意为由未给二原告分配,告知其分配款已预留组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结婚证、会议记录、分配方案、分配统计表、高川乡政府及村组的证明、安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征收方已将补偿费用支付给村民小组后,在分配补偿费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红武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律及司法解释就此尚无明文规定。但参照《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指导意见》,成员资格取得包括初始取得、法定取得、申请取得三类,初始取得指由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改造或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法定取得指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所在地的人员;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人员,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户口迁入人员。申请取得指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按民主议事程序取得。本案原告因合法婚姻迁入户口,属法定取得,不需要按民主议事程序申请取得。同时,二原告已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在被告处有承包地,而其在原籍没有承包土地或者山林,故应认定其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获得分配。此外,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只能是均等的,这是成员权项下平等性的必然要求,不能通过民主议定等方式予以差别对待甚至剥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分配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花荄镇红武村第五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鹏、杨钰雯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19400元。本案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花荄镇红武村第五村民小组提交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红武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安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杨崇建、杨金鹏、杨钰雯、杨钰霏在五组无承包地,被上诉人对其在五组无承包地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杨金鹏、杨钰雯是否具有红武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杨金鹏、杨钰雯的户籍在红武村五组及杨金鹏、杨钰雯在原籍无承包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金鹏、杨钰雯因其父的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红武村五组,性质为农业,由户籍性质决定其必然应为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杨金鹏、杨钰雯无承包地的情况下,判断其为哪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剩唯一的标准,即户籍所在地,由此,应当认定杨金鹏、杨钰雯系红武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红武村五组关于杨金鹏、杨钰雯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花荄镇红武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毛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