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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芹诉被告高某富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芹,高某富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989号原告张某芹。委托代理人张某建。被告高某富。原告张某芹诉被告高某富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养母子关系,原告是被告出生八个月时抱养的被告,辛辛苦苦将被告拉扯成人,并组成家庭。以前被告对待原告夫妻还可以,自从原告的丈夫于八年前去世,原告身体也有病,被告在外打工也不回原告家,对原告不闻不问,连个电话也没有。现被告居住市里,住着楼房,对原告不尽孝心,不给一点赡养费,而且被告买楼时原告曾出过资,现在被告令原告伤心,故诉讼法院。请求如下:一、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以及赡养费10万元。三、被告补偿给原告10万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口头答辩称,我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赡养费按照国家的正常标准我可以给。赡养问题由我兄弟姐妹四个人承担,不是由我一个人承担。2010年养父去世之后一直到2016年清明前原告在我家走的,过年过节我也给原告500块钱,不是每月都给,2016年清明之后我没有管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收养了被告,原告和被告现系养母子关系,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2010年,被告养父去世之后,被告对原告照看较少,自称年节也给原告500块钱,2016年清明之后没有照看过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等载卷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自愿解除养母子关系,本院对双方意见予以尊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在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结合原告收养被告的时间和被告对原告的照顾情况,本院参照近三年的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告补偿给原告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同时应给付原告今后必要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以及赡养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芹和被告高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收养关系;二、被告高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张某芹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6600元;三、被告高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芹生活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