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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天南与蒋高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南,蒋高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175号原告:王天南,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吴雅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高阳,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王天南与被告蒋高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高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高阳偿还王天南货款223013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蒋高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蒋高阳从2014年初开始向王天南购买胶合板,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双方结算,蒋高阳尚欠王天南货款2230137元。当日由蒋高阳出具一张欠条给王天南收执。后王天南多次催讨,但蒋高阳均未还款。王天南提供了《欠条》1张作为证据,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28日,蒋高阳尚欠王天南货款2230137元的事实。蒋高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天南提供的《欠条》经当庭出示原件,蒋高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天南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蒋高阳约自2013年年底开始向王天南购买胶合板,货款未付清。2015年5月28日,王天南与蒋高阳进行结算,蒋高阳确认欠王天南胶合板款2230137元。蒋高阳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王天南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经结算,截止2015年5月28日结欠王天南胶合板款金额贰佰贰拾叁万零仟壹佰叁拾柒元整(小写¥:2230137元)注:本欠条不包括路上的货物金额。欠款人:蒋高阳2015年5月28日。”嗣后,蒋高阳未还款。本院认为,王天南与蒋高阳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蒋高阳尚欠王天南货款2230137元,有蒋高阳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蒋高阳作为买受人已出具《欠条》确认了债务,其应依约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王天南要求蒋高阳偿还货款223013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蒋高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蒋高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天南货款22301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1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蒋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萌人民陪审员  严丽玲人民陪审员  吴伟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吉如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