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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范锦敏与朱卫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锦敏,朱卫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179号原告:范锦敏,女,生于1978年9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北平,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卫华,男,生于1981年2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范锦敏与被告朱卫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北平、被告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06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9日,原告将其购买的渝B×××××号货车,挂靠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双方签有《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挂靠公司交纳规费,保险费由原告出资公司代买,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年审;一方违约,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2011年8月8日,原告将渝B×××××号货车作价80000元卖给被告,并将相关手续及挂靠合同一并交给了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朱卫华从购车之日起,该车与外界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朱卫华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购买该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然挂靠在原公司。此后,被告未交纳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管理费,导致违约,被告也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原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管理费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承担诉讼费640元。嗣后,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将原告列入失信名单。原告2016年5月发现后,于2016年9月21日交纳了26000元,并将原交纳的押金4000元抵偿了债务,交纳了640元诉讼费。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30640元,请求法院判准诉请。被告朱卫华辩称,被告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渝B×××××号车属实,但不知道有挂靠合同。被告购买该车后,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当时保险公司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一方告知被告有挂靠合同。2012年,被告就将该车当废品处理了。原告诉状陈述2013年的判决,被告从来都不知道。原告将车卖给我后,也未要求被告过户。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范锦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2.(2013)巴法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书;3.收据;4.《购车协议》;5.《汽车买卖协议》等证据。被告朱卫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原告范锦敏以9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王胜友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该车辆发动机号为J4208721389,车辆识别代码LGHXJHKX17D054476。2010年3月9日,原告范锦敏与案外人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范锦敏将渝B×××××号车挂靠在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处经营,范锦敏自2010年3月起每月应向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交纳管理费400元;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20000元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范锦敏向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交纳押金4000元。2011年8月8日,原告范锦敏(出售方、甲方)与关系要好的朋友即被告朱卫华(购买方、乙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现将东风牌(车牌号为渝B×××××)汽车转让给乙方,手续齐全,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车价捌万元整,一次性付清。二、乙方从购车之日起,该车与外界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后,原告将渝B×××××号车及行车证、营运证、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出具的4000元押金收据一并交付被告(原告称一并交付的还有挂靠合同,被告否认交付该合同)。行车证上登记车主为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此后,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7月29日,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范锦敏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范锦敏向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管理费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巴南区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范锦敏送达相关文书后,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范锦敏于2010年3月9日就渝B×××××号车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范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管理费10000元;三、范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范锦敏负担。该判决书于2015年3月2日生效。2016年9月21日,范锦敏向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履行了30000元,其中支付现金26000元、押金4000元。据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自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作为熟识的朋友之间产生车辆交易,原告将渝B×××××号车交付被告时,一并将该车的行车证、营运证及挂靠合同押金条据交付给了被告,行车证登记车主及押金条据出具单位均明确载明为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据此,被告对案涉车辆系挂靠的事实是明知的,也应当知道交纳押金的缘由即案涉车辆挂靠于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更应知道交纳管理费的事实,故被告辩称不知道案涉车辆存在挂靠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再者,被告接收了原告交纳的挂靠合同押金条,系其对挂靠事实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挂靠合同积极履行义务即交纳管理费。被告自购买渝B×××××号车后未履行交纳管理费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据《购车协议》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承担挂靠合同载明的责任后,其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巴南区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金额,管理费为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30000元。但被告购买案涉车辆的时间为2011年8月8日,据此被告应自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管理费400元,根据案外人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请求的管理费时间来看即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应支付24个月的管理费9600元(24个月×400元/月)。因此原告的损失为29600元。原告已将4000元的挂靠押金条交付被告,应认定为双方买卖合同的价款中包含挂靠押金4000元,即4000元的挂靠押金的权利已由原告与渝B×××××号车一并转让给被告,原告已将该4000元押金抵偿(2013)巴法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该4000元应当抵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5600元。原告未提交已交纳巴南区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5337号判决确定的诉讼费之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锦敏损失25600元。二、驳回原告范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交纳283元,由原告范锦敏负担63元,被告朱卫华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简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