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0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娟与被告苗景芝、于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娟,苗景芝,于连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643号原告:孙玉娟。被告:苗景芝。被告:于连德。原告孙玉娟与被告苗景芝、于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258000元;3、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有一位邻居和我说其好友急需用钱,称利息比银行高一点,原告没有太过考虑就将钱款陆续打给被告于连德,被告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欠据是被告所写,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邻居李桂臻介绍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陆续借款给二被告,原告通过案外人翟宏全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于连德。被告收到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6年1月22日被告于连德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30万元本金,2016年6月8日被告苗景芝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欠孙玉娟65万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欠据予以确认,虽二被告抗辩否认收到原告借款,但根据原、被告及证人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还款协议、欠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证人翟宏全、李桂臻的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佐证,被告未能提供与其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陈述的“证人翟宏全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不了哪笔钱是原告的转款”等情况,二被告在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分别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欠据,有悖于常理。本院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请求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借款利息25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还款计划及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约定付款到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景芝、被告于连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玉娟借款65万元;二、被告苗景芝、被告于连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玉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关 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