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7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志奎与张凤国雇佣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奎,张凤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8107民初397号 原告:高志奎,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国,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志奎与被告张凤国雇佣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1日,该院鉴定中心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11月9日,被告张凤国申请要求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5月10日,被告张凤国撤回了对鉴定的申请。2017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高志奎及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张凤国及委托代理人宫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92,047元,其中1、医疗费20,000元、门诊费376元。2、误工工资14,040元(78元/天×180天)。3、伙食补助费6,800元{34天×100元/天×2人(原告及护理人)}。4、伤残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20年×10%)。5、护理人员工资9,180元(住院期间:34天×135元/天×2人)、7,550元(出院后:56天×135元/天×1人)。6、二次手术费8,000元。7、鉴定���3,400元、鉴定检查费223元。8、车费28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点左右,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自卸货车正常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方向失灵,导致车辆翻倒撞到大树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张凤国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过错责任,只有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行为人才能够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就不应当承担赔���责任。二、这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存在过错,在行为上原告在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造成了自身的身体损害和所驾驶车辆的财产损害,原告应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的车辆机械失灵所致,对原告的陈述不应当采信,对这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综合考虑证据,作出科学、正确的判断。四、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38,980元,其中交付押金35,000元,垫付医疗费2,330元、支付去齐市的往返车费1,650元。因这次事故给被告张凤国的车造成的损失费为109,985元,其中修车费104,985元、事故救援费5,000元,根据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如果双方能够对案件调解解决,被告对已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不再追偿,对事故中给被告造成的10万余元的损失,也不在追究。否则被告将保留随时主张该项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这起事故是因机械失灵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高志奎没有责任; 2、农垦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一份、住���费的押金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农垦医院住院治疗及原告住院押金自己交了20,000元; 3、交通费收据8张,共计288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复查和做鉴定的车费为288元; 4、门诊票据两份,合计378元,欲证明原告门诊检查费共计378元; 5、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34张3400元,欲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为180天。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在作出事故过错的责任的分析时,缺乏事实根据,缺乏科学性的认定,仅凭原告的陈述,就作出了是由于机械事故导致方向失灵的判断,没有根据,因为在认定书上,公安机关依据的是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材料,以上这些资料均不能够证明该起事故是由于机械事故导致的,所以对该份责任认定不应当予以采信,并且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行政确认,在民事诉讼中,它仅仅是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采信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就是无效的。证据2,如果原告能够拿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5没有异议。另外,对原告的整体举证过程,提出综合性的异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正式收据,我们有理由相信,诊断书的原件与医药费收据的原件已经被原告采取其他途径得到了补偿,如果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这两份证据的原件,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不能支持,而且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35,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因交警大队出具询问笔录中询问高志奎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0时2分、现场照片中写明的事故时间为9时30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时间为8时30分,因交警大队出具的相关文件中,事故时间不统一,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3、4、5,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3、4、5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医药费票据13张,总金额2330元,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330元的医疗费; 2、住院预交金收据,共5张,金额为35000元,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交付了住院押金的事实。预交金的收据有一张11500元由于被告保管不利,已丢失。 3、事故车辆照片5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害的状况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是机械故障,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正确使用安全带的事实; 4、车辆自动生成的GPS数据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时速是每小时30公里,事故发生前的速度是每小时41公里,事故发生开始到车辆翻倒停止运行时止,所用的时间为2分45秒,按照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计算,车辆一秒钟行驶的距离是4.6米,两分45秒的时间原告本应当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原告没采取措施,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原告质证:被告证据1、2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的目的,该两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是原告雇主,被告受伤的费用全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交的钱原告不予否认。事实上,原告住院总共花费51000元左右,原告支付20000,被告支付了35000了,住院结算时没够。被告所举证据3,该证据证明不了不是机械故障导致的事故;证据4,对该证据不认可,事故时间是9点55分,但交警队作出事故的时间为8点半,时间不符合,并且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没有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虽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但本院核对票据时,原告证据1中的13张票据只有7张票据是原告名字,其金额为634元,故本院采信被告证据1的票据金额为634元;证据2、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该照片证明不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的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该数据系GPS生成的车辆行驶间的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6年10点左右,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自卸货车行驶,行驶过程中肇事车驶入沟中撞到大树上,导致原告受伤在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经齐齐哈尔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高志奎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6天需1人护理。3、现在可以医疗终结。4、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51,989.89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0,376元,被告支付35,6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开车受伤虽是在雇佣期间,但是肇事车辆一直由被告驾驶,司机在每天驾驶之前都应检查车辆的情况,应当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的详细情况,也应当预见到开车之前不检查车辆会直接影响其正常行驶中会导致车辆突发事故。此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在于司机没有在进行行驶之前检查车辆的状况,发生事故时应采取制动措施,而未采取适当措施,因而导致该车辆在行驶中出现事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负主要责任。但被告是雇主系受益人,且原告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被告获取利益的行为,从受益方角度应给付原告赔偿。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中损失的60%,被告承担此次损失的40%。 关于医疗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51,989.89元(原告自己支付20,376元,被告支付35,634元)。 关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内容“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56天需1人护理”。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元/年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17,079元(50275元/年÷365天×2人×34天+50275元/年÷365天×1人×56天),原告请求16,730元超出此标准,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6,73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告住院共34天,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请求误工工资没有相应法律规定,故本项费用确定为3400��,原告请求6800元超出该标准,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为做鉴定时的车费票据,本院确定交通费金额为288元。 关于后续医疗费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参照齐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医三���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没有写明需要二次手术及其费用,故该项费用没法确定,待原告手术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被鉴定人高志奎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2,190元{11095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十级伤残指数)×20年},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为22,190元不超出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22,190元。 关于误工工资的给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给付标准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项,“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082元(28556元÷365天×18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04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1,989.89元(原告支付20,376元,被告支付35,634元)、护理费1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288元、伤残赔偿金22,190元、误工费14,04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8,637.89元。原告承担60%,即65,182.73元。被告承担40%,即43,455.16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35,634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张凤国自愿赔偿原告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奎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志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凤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鉴定费3623元,合计5724元,原告高志奎承担3436元,被告张凤国承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袁 会 东 审判员 王 雪 冬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端木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