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冬子与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子,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543号原告:王冬子,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法定代表人刘小吉,系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洪,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王冬子诉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马元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到庭,被告后马元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贷款本金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30日之间的利息计676.9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原告与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利率标准计息;4、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诉讼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8日,被告后马元村委原主任靳栓武因村委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让原告以自己名义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贷款20000元,被告直接向信用社支付利息。2012年4月份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未能按期还款,还在换条时又以原告的名义增加了10000元的贷款,共计30000元,被告一直付息到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信用社的催促下,支付了该贷款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归还。被告辩称:被告以原告名义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贷款30000元是事实,利息都是被告支付的,至于利息还到什么时间、尚欠多少,具体以信用社的凭据为准。另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如果走法律程序需要承担律师费的相关约定,故其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原村委主任靳栓武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原告的名义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承诺借款本息均由被告偿还。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2012年4月17日,被告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以原告的名义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用以偿还2011年4月28日借款的到期本金。2012年4月20日,被告又以原告的名义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期间,被告足额偿还了该两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4月23日,被告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重新以原告王冬子名义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用于偿还2012年4月17日和2012年4月20日的两笔借款本金。被告也偿还了该笔借款期间的利息。2016年5月6日,被告又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重新以原告的名义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2015年4月23日的借款。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3日)的部分利息。2017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的再三催促下,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偿还本息30640.97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640.97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又向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625‰。另支付保险费、工本费36元。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20000元载入村委明细账;2012年9月30日,被告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20000元变更为30000元载入村委明细账;2013年至2017年6月,沁水县土沃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帐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王冬子信用贷款30000元。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关于如果引起诉讼由怠于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律师费的相关约定。2017年6月16日,原告王冬子与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王冬子在本协议签署后7日内,向乙方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整”等内容。山西神雷律师事务所指派丁云律师担任原告与后马元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被告后马元村委以原告王冬子的名义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贷款,用于其资金周转。原告王冬子与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原告王冬子与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王冬子为借款人,被告后马元村委为实际用款人。原告王冬子借款后,将该款交付被告后马元村委使用,原、被告之间亦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实质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原告与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沃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且双方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理应归还,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后马元村委应向原告王冬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王冬子主张被告后马元村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冬子主张被告支付其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30日之间的利息、逾期罚息(该部分利息原告已支付银行)以及按照原告与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该诉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主张数额和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原、被告双方未有相关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冬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冬子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640.97元。三、被告沁水县土沃乡后马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冬子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017年5月31日原告王冬子与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贷款利率暨月利率3.625‰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5元,减半计取293.75元,由原告负担53.75元,被告负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