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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杨耀辉、李野、张晓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杨耀辉,李野,张晓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德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耀辉。委托代理人:杨超。原审被告:李野。原审被告:张晓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耀辉、原审被告李野、张晓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敏,被上诉人杨耀辉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原审被告张晓超,原审被告李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日,杨耀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2月6日18时20分,李野驾驶辽JAD759号轿车沿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西山路与尹城街路口西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杨超驾驶的辽JY8199号轿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李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无责任。现杨耀辉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李野赔偿杨耀辉车辆损失20604元;2、判令李野赔偿杨耀辉车损评估费人民币1230元;3、诉讼费用由李野承担。李野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张晓超未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车损部分价格过高,且三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因该车辆是贷款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赔款超过5000元应由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函。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8时20分,李野驾驶辽JAD759号轿车沿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西山路与尹城街路口西1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杨超驾驶的辽JY8199号轿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第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无责任。阜新鑫通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辽宁省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辽JY8199号车辆的损失为20604元。杨耀辉支付车辆鉴定费1230元。另查明,杨耀辉系辽JY819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张晓超系辽JAD75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李野与张晓超系夫妻关系。辽JAD759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4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公民的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第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无责任,予以采信。辽JAD759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李野承担赔偿责任,张晓超与李野负连带赔偿责任。杨耀辉的车辆损失根据阜新鑫通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宁省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为人民币20604元。鉴定费根据阜新鑫通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确定为人民币123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耀辉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0604元、鉴定费人民币1230元,合计人民币218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98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由李野负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交警队单方委托鉴定,且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在没有车辆维修发票的情况下认定车辆损失20604元缺乏事实依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耀辉辩称:因侵权方没有赔偿我任何损失,修车费用没有结清,故没给我开具维修发票;此次事故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不应当承担各项费用。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李野、张晓超述称:我方负全部责任,赔偿事项应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及事故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交警队单方委托鉴定,且车损鉴定价格过高,在没有车辆维修发票的情况下认定车辆损失20604元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因阜新鑫通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平安保险公司应按评估价格进行理赔,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一审判决其承担不合理的上诉主张,因该鉴定费系确认被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第64条规定,该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