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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胡永辉、贾二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胡永辉,贾二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85号原告:李淑英,女,汉族,1956年1月26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吴立江,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生,住尉氏县,系李淑英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永辉,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生,住尉氏县。被告:贾二兰,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马国旺,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生,住尉氏县,系贾二兰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负责人:于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继波,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淑英与被告胡永辉、贾二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江、何红旗、被告胡永辉、被告贾二兰及委托代理人马国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继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3日20时30分,被告贾二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尉氏县城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星洗浴门前路段,与同向在公路上临时停车被告胡永辉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李淑英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胡永辉、贾二兰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淑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豫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前期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经贵院判决确认。对后期的医疗费等费用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45元(3天*15元/天)、护理费237.12元(3天*79.04元/天)、残疾赔偿金258712.74元(27232.92元/年*19年*0.5)、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检查费17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4030.7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2016)豫0223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河南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开封润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物业经理陈利当庭证言、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翟素英当庭证言、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被告胡永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我愿合理承担。被告胡永辉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贾二兰辩称,胡永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按比例承担。被告贾二兰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在第一次处理时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次诉讼原告的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20时30分,被告贾二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尉氏县城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在公路上临时停车被告胡永辉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淑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贾二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永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淑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6)豫0223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2871.2元,共计1287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650元。现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为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12月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8日原告出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2915.88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右眼部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河南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开封润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物业经理陈利当庭证言、证人王某当庭证言、证人翟素英当庭证言、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尉氏县城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原告李淑英生于1956年1月26日。被告胡永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车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贾二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永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淑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贾二兰、胡永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贾二兰承担40%的责任,胡永辉承担60%的责任较适当。鉴于胡永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替代胡永辉赔偿原告。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在城镇已经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9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45元(3天*15元/天)、护理费237.12元(3天*79.04元/天)、残疾赔偿金258712.74元(27232.92元/年*19年*0.5),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数额过高,酌定250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为15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鉴定检查费1730元,其中1030元原告没有提交票据,此103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9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237.12元、残疾赔偿金25871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87150.7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2016)豫0223民初3435号判决书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2871.2元,共计1287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650元。本案原告损失287150.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7128.8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7128.8元。下余180021.94元由被告贾二兰赔偿其中40%即72008.78元,由被告胡永辉赔偿其中60%即108013.16元,胡永辉应赔偿的108013.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99350元的限额内替代胡永辉全部赔偿原告。胡永辉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英损失10712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英损失108013.16元共计215141.96元。被告贾二兰赔偿原告李淑英损失72008.78元。上列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淑英对被告胡永辉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由被告胡永辉负担1713元,被告贾二兰负担114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胡永辉负担420元,被告贾二兰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颂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