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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为翔与李志凯、李修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翔,李志凯,李修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5544号原告张为翔,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傅禹,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凯,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修峰,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8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为翔与被告李志凯、被告李修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翔的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李志凯,被告李修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翔诉称,2016年1月8日0时50分许,被告李志凯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重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塔路路口北侧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为翔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停运损失费9120元、施救费730元,合计985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凯与被告李修峰共同答辩,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志凯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李修峰系该车车主,二人系父子关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相关损失赔偿。原告的车损费我司已赔付完毕,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0时50分许,被告李志凯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城阳区重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塔路路口北侧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为翔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6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志凯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U×××××号出租车系出租客运车辆,该车车主系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其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该车的损失由原告主张。原告提交出租车客次信息表、青岛市崂山区信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主张按照每天380元的标准计算24天的停运损失费9120元(380元×24天)。各被告均认为客次信息表不连续,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投保单,主张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该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被告李修峰对投保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市北区鑫捷达汽车修理中心及四方区沃尔森道路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主张施救费7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原告施救费380元,应予以扣除,对二次施救费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志凯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李修峰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志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志凯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李修峰作为车辆的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李志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志凯与被告李修峰连带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述的“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赔偿”意见,本院认为,其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能够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客次信息表,序号不连续,结合其维修证明及实际修车情况,认定其停运天数为17天,酌情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支持其停运损失费5100元(300元×1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支付其事发当日施救费380元,二次施救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停运损失费5100元,由被告李志凯与被告李修峰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凯与被告李修峰连带赔偿原告张为翔经济损失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为翔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为翔承担24元,由被告李志凯与被告李修峰承担26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张为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XX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