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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魏发盛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发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发盛,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万安县高陂镇规划管理站副站长,现为该站规划员,住万安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发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发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发盛自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在万安县韶口乡政府工作(田西村大学生村官),2013年9月起在万安县高陂镇规划管理站工作,2016年3月任副站长,现为该站规划员。2012年韶口乡政府安排部分工作人员(含被告人魏发盛在内)办理工商银行帐户过帐,即乡政府将外汇结汇资金先打到这些人的个人帐上,再由这些个人将此款打回乡政府帐上。2013年8月2日,韶口乡政府将283767.11元的外汇结汇资金打给了魏发盛的工商银行帐户上。2013年8月2日至8月13日,被告人魏发盛从其工商银行帐户中共转账208000元到其个人建设银行帐户,其中198000元用于个人现货投资。截止8月22日,魏发盛共亏损181838.32元。2013年9月左右,魏发盛归还了用于现货投资的148000元外汇结汇资金,剩余的5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另查明,被告人魏发盛2016年12月在接受万安县纪检委调查时,主动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在万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前作出书面交代,可以认定为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发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王某、何某1、刘某的证言;书证企业信息及企业董监事信息,出帐进帐凭证及借条,魏发盛工商银行、农商银行、建设银行帐户资金交易明细,韶口乡政府会议记录,万纪字(2017)30号文件,魏发盛任职及分工文件,万安县公安局五丰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康某、黄某出具的魏发盛到案说明,被告人魏发盛的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发盛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魏发盛在纪检调查和检察机关尚未对其挪用公款立案时,就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挪用的款项在检察院立案前就已全部归还,未造成其他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发盛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良玉审 判 员  肖 鹰人民陪审员  张丽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于挪用公款,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胜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