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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8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尚太与赵玲玲、郭世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尚太,赵玲玲,郭世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742号原告:赵尚太,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1971年10月24日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玲玲,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郭世霞,女,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尚太与被告赵玲玲、郭世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尚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玲玲、郭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尚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49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赵玲玲驾驶鲁X×××××号车沿马店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赵尚太骑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玲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7492.57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被告赵玲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郭世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真实有效,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达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自己工作情况及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另,即使原告仍有工作,误工费也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我公司申请对伤残提出重新鉴定。交通费、车损无实际票据,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赵玲玲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店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赵尚太骑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玲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胸椎闭合性骨折、骶尾部挫伤。住院花34891.12元,门诊费6297.45元。合计医疗费41188.57元。其中,自费药为18884.40元。依据保险合同自费药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现任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二被告赵玲玲、郭世霞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系被告赵玲玲,车主系被告郭世霞。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8日,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赵尚太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日,该机构出具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40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尚太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赵尚太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宜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4月1日,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尚太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4日,该机构出具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7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尚太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赵尚太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1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误工费11100元(111天×1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69844元(349220元×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2016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赵玲玲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赵尚太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玲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车主郭世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玲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1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448.57元(含自费药18884.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剩余31448.57元(41448.57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564.17元(41448.57元-10000元-8884.40元),由被告郭世霞赔偿原告自费药8884.40元(18884.40元-10000元),被告赵玲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年龄未过60岁,其主张的原误工费11100元(111天×1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过高,根据鉴定报告,本院支持护理天数为75天,即护理费调整为7500元(75天×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交通费为1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9844元,根据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74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整为34922元(17461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车损8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4652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尚太经济损失共计87216.17元(10000元+54652元+22564.17元),被告郭世霞赔偿原告赵尚太8884.40元,被告赵玲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尚太经济损失共计87216.1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郭世霞赔偿原告赵尚太8884.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赵玲玲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775元,被告郭世霞负担50元,原告赵尚太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