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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何代贵与石河子市欣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代贵,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欣利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代贵,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231081602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刘金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欣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38142-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黄宪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何代贵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泉公司)、石河子市欣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欣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代贵申请再审称,北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许金龙,许金龙又违法转包给卢建利,本人仅是芦建利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既不是分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履行的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二审判决判令本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何代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欣利源公司与何代贵、芦建利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欣利源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何代贵、芦建利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何代贵在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芦建利参加诉讼,加之欣利源公司亦不要求追加,一、二审判决予以准许后,确认何代贵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何代贵关于其系芦建利雇佣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与其在《水泥购销合同》中乙方处签字的行为不符,加之其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述称为芦建利拖欠的货款担保,一、二审判决判令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也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至于何代贵关于北泉公司和许金龙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北泉公司和许金龙均不是《水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代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