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元煌与罗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煌,罗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581号原告:林元煌,男,195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承文,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林元煌与被告罗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元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罗承文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罗承文与林元煌之子林密签订一份《二手车转让协议书》,购买林密的闽D×××××号吉奥越野车壹辆,成交价款10000元。当日林密将闽D×××××号吉奥越野车及证件、发票等资料交给罗承文,但罗承文未付成交价款。罗承文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一张《欠条》交给林元煌收执。后经多次催收欠款,罗承文至今拒绝支付。罗承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罗承文与林密(林元煌之子)签订一份《二手车转让协议书》,林密将其所有的闽D×××××号吉奥越野车转让给罗承文,成交价款10000元。协议签订后,林密将闽D×××××号吉奥越野车及其证件、发票等资料交给罗承文,但罗承文未付成交价款。2016年11月8日,罗承文于出具一张《欠条》给林元煌,载明:“今欠林元煌车款壹万元整(10000元)。经欠人:罗承文。”此后,林元煌多次向罗承文催收,罗承文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罗承文于2016年11月8日向林元煌出具“欠条”,已经明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结欠购车款10000元的事实。据此,罗承文诉请要求支付所欠的款项及其自欠款之日(2016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罗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承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罗承文购车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琳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晓晖(代)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