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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绍仁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仁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32民初540号起诉人:杨绍仁,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2017年7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绍仁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吴小亮退还起诉人居间等费用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杨绍仁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居间业务的被起诉人吴小亮,2015年吴小亮联系起诉人并告知能够为起诉人居间介绍32公里的公路硬化和4公里的油路工程。同年7月13日两人在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达成了居间口头协议,约定“如果被起诉人能够介绍并且促成起诉人拿到32公路的公路硬化和4公里的油路工程,起诉人应支付被起诉人居间费、辛苦费及前期所花费用共计160000元,如果拿到的工程数量不足约定的数量,被起诉人愿意全部退还160000元的居间费用给起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的当天起诉人支付了160000元的居间费等给被起诉人。事后吴小亮仅联系到4公里的公路硬化工程给起诉人杨绍仁,被起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起诉人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人退还160000元的居间费给起诉人,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杨绍仁与被起诉人吴小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起诉人吴小亮返还居间费用的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贵州省榕江县既不是被起诉人吴小亮的住所地亦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同时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绍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吉红审判员  周玉荣审判员  石庆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思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