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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魏显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显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38号原告:魏显丰(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瑾(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魏显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显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董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晖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显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8678元,车辆贬值损失6178元,车辆存车费19750元,拖车费25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合计1801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马忠明驾驶黑A081**号奥迪牌轿车,在延寿县延寿镇东同庆街道口处与董晚驾驶的黑A339**号宝来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忠明肇事时逃逸。事故发生后,经延寿县交警队事故认定,马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晚无责任。马忠明驾驶的黑A081**号奥迪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魏显丰系董晚驾驶的黑A339**号宝来牌轿车的车主,该车损坏后于2016年4月26日拖往哈尔滨市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存放,每日存车费用50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停车费共计19750元。经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损毁的黑A339**号宝来牌轿车车辆维修费用为148678元,减值6178元。因车辆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马忠明逃逸,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逃逸为免责事由,我公司认为商业险不应该承担陪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22时15分许,马忠明驾驶黑A081**号奥迪牌轿车,沿延寿县延寿镇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同庆街路口处,与沿东同庆街由西向东行驶董晚驾驶的黑A339**号宝来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忠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晚无责任。马忠明驾驶的黑A081**号奥迪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0时至2016年6月1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显丰系董晚驾驶的黑A339**号宝来牌轿车的车主。经黑龙江博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损毁的黑A339**号宝来牌轿车车辆维修费用为148678元,减值6178元。魏显丰支付鉴定费3000元。黑A339**号宝来牌轿车于2016年4月26日拖往哈尔滨市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存放至今,支付拖车费25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忠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显丰财产损失,马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魏显丰车辆的各项损失,马忠明应当予以赔偿;因马忠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魏显丰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当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因马忠明发生事故后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条款确系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魏显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根据鉴定意见,车辆维修费148678元,车辆减值损失6178元,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2500元,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60356元。车辆存车费1975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魏显丰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维修费、减值损失、拖车费、鉴定费158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魏显丰各项损失160356元。二、驳回魏显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737元,由魏显丰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