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7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庆保与被执行人陈敬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保,陈敬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213号申请执行人王庆保,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陈敬湘,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申请执行人王庆保与被执行人陈敬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字1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敬湘应赔偿申请执行人35522.5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庆保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594.5元,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案件未能全部实际执结,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字18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陈庆生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俞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