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小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70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251705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55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任卫成驾驶陕K×××××、陕K×××××欧曼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方山县圪洞镇旧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伟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J×××××晋J×××××号东风天龙半挂车发生左侧追尾碰撞,至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事故当事人向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伟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修理费251705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5520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为J0189X、晋J×××××号东风天龙半挂车以吕梁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9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辩称:1、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吕梁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驶证所有人也是吕梁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内不得牵引挂车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三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挂靠合同、汽车买卖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维修明细和发票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办理保险时仅仅在保险合同上盖章,被告未告知投保人免责事由也未送达《机动车辆条款》。原告对免责事由并未知晓。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李兵兵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晋J×××××、晋J×××××挂车,该车挂靠于吕梁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6月26日,李兵兵将该车转卖给本案原告李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2月5日,原告李某某以吕梁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处投保了该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保险金额为297000元。投保时,被告未告知投保人免责事由,亦未向投保人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16年10月15日,任卫成驾驶陕K×××××、陕K×××××欧曼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方山县圪洞镇旧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伟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J×××××晋J×××××号东风天龙半挂车发生左侧追尾碰撞,至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事故当事人向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伟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修理费251705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55205元的经济损失。另查明,此次事故出险时驾驶员刘伟伟驾驶证为增加A2属于实习期间,实习期至2017年4月28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在按照合同要求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免责事由。而事实上,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至于“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有投保人公章,其不能视为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内容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55205元。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