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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赵连久与宁东北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连久,辽宁东北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3**执85号申请执行人:赵连久,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东路****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辽宁东北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666号。申请执行人赵连久与被执行人宁东北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辽031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辽宁东北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赵连久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租金30004.56元。申请执行人赵连久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辽宁东北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赵连久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辽宁东北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辽宁东北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军审判员  孙英俊审判员  孙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