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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谢某1与谢某2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谢某2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046号原告:谢某1,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重庆市江津区先锋司法所工作人员(推荐)。被告:谢某2,女,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谢某1与被告谢某2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谢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无收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1一直未婚,以前也未收养过子女。2000年5月,原告谢某1在同村本组其弟弟处抱养了被告谢某2,经过村社同意后,被告谢某2便落户在原告谢某1名下,但被告谢某2一直未在谢某1家里生活,原告谢某1一直未对被告谢某2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谢某2辩称,同意原告谢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当地公安部门于2009年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载明:谢某1为户主,婚姻状况为已婚,谢某2与户主的关系是户主之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表格、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谢某1请求双方之间无收养关系,被告谢某2也同意,但是,本案为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是身份关系的确认,并非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就存在收养关系或不存在收养关系,是否存在收养关系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谢某1称于2000年抱养被告谢某2但一直未一起生活,提供村委会证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又提供先锋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表格欲证明被告谢某2系原告谢某1养女,而从常住人口登记卡看,原告谢某1已婚,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公安部门登记的户口信息比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更具有权威性,2000年我国新修改的收养法已实施,收养关系的成立应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以登记为准,乡镇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并非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如双方不存在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无收养关系对于诉而言没有实际意义;如双方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存在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由上述,对原告谢某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无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建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启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