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1民初7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友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81民初7640号原告: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法定代表人:潘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寅,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友春,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台州恒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