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甫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甫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甫爱,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湖北省恩施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甫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颖、检察官助理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甫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甫爱在重庆市黔江城区的副食店内,假装选购香烟、生活用品等商品,其边将商品装入自带的尼龙口袋边让店主再次取商品转移注意力,并伺机将香烟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中,然后将装好商品的尼龙口袋置放在柜台,以去办点私事再来结账取货为由逃离副食店,同时伺机将装了贵重香烟的黑色塑料袋窃走。吴甫爱采用上述方法盗窃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586.8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吴甫爱采用上述方式窃取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团山堡167号被害人周某经营的副食店内芙蓉王(硬)香烟5条、中华(硬)香烟1条、玉溪(软)香烟1条。2.2017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甫爱采用上述方式窃取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雄鹰大道39号被害人杨某经营的副食店内中华(软)香烟5条。3.2017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吴甫爱采用上述方式窃取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水井湾3号被害人黄某的母亲经营的副食店内芙蓉王(硬)香烟4条、天子(软)香烟2条、天子(硬)香烟1条。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吴甫爱在湖北省恩施市城乡街南门一茶馆内被民警抓获。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甫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甫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经退赔上述被害人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重庆市卷烟销售价格目录表,通话清单,车辆指认照片,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视频,收条,被害人周某、杨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甫爱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甫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甫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甫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甫爱当庭认罪悔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甫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小萍审 判 员 白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思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杅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