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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卡德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德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德林,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东乡族,文盲,个体饮食店主,户籍住址甘肃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晶,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德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德林及指定辩护人黄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1时许,被害人肖某1和柯某等人到被告人卡德林在长乐市漳港街道商业街经营的“兰州拉面店”内商量拉面价格统一一事,因双方民族文化差异引起纠纷。被告人卡德林动手殴打肖某1,并追赶肖某1至长乐市漳港街道商业街传荣自行车店附近。卡德林伙同马某(另案处理)持刀及镀锌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肖某1和肖某2等人,致肖某1额顶部两处创口累计长8.1厘米,左侧额骨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肖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卡德林在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卡德林与被害人肖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肖某1的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卡德林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卡德林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卡德林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表示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卡德林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有悔罪表现;2.本案事出有因,卡德林主观恶性不大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卡德林父母年迈,妻子即将临盆,子女尚年幼,其为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综上,请求对卡德林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肖某1和柯某等人(均系当地拉面店经营者)到被告人卡德林在长乐市漳港街道商业街经营的“兰州拉面店”,欲统一拉面价格,双方因民族、文化、语言差异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卡德林持刀追赶肖某1至长乐市漳港街道商业街传荣自行车店附近,与店内伙计马某(另案处理)用刀及镀锌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肖某1和肖某2等人,致肖某1额顶部两处创口累计长8.1厘米,左侧额骨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肖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肖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卡德林与被害人肖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肖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肖某1、肖某2的陈述,马某、柯某、蔡某等22位证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长乐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卡德林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卡德林在公共场合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因民族文化差异引发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且被告人卡德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卡德林无前科劣迹,在事发后至今一直经营拉面馆,情况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卡德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卡德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    凌人民陪审员 黄  志  熙人民陪审员 陈    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丽萍(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