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159冒长海与柳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长海,柳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159号原告:冒长海,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陈小琴(特别授权),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永贵,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冒长海与被告柳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长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永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永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年后被告通过裴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在第二年归还原告4万元,后来一直没有归还,直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父亲过三年时被原告遇见重新立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柳永贵未应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冒长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裴某出庭作证,被告柳永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庭审举证,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柳永贵向原告冒长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冒长海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五月底给一半年底一次还清今借人柳永贵20**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柳永贵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事实有被告柳永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柳永贵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年底,即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借条中未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冒长海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柳永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柳永贵承担(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柳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曹小龙代理审判员 何 叶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