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潍坊开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李金斗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开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金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1民初4383号申请人:潍坊开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以北、喜海路以西(大家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6674658C。法定代表人:李翠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民,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李金斗,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宋集镇李小寨行政村前刘庄。申请人潍坊开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李金斗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潍坊开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李金斗在临泉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金斗在临泉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56000元。案件申请费1300元,由被申请人李金斗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孔晨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