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缪卓斌与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646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卓斌,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卓斌,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范秋阳。委托代理人:杜红丽,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东平,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缪卓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1313.6元;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足额支付的薪酬64013.48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566.85元,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所属部门后,未与上诉人就新岗位达成一致,专职安全员岗位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强行安排的,该岗位的薪酬比原岗位减少一半,上诉人多次以口头或行动表示拒绝。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岗位、薪酬标准履行,现因经营需要撤销职能部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应协商一致书面达成变更协议,如无法协商一致,也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主动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双方在仲裁时均表示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主张解除事由是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违法变更劳动合同,且新岗位薪酬大幅降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对此未查明。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送达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0日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64013.48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566.85元。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调岗降薪,应按其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于2014年8月开始调任安全员,之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均按安全员岗位标准领取劳动报酬,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在此期间对调岗表示异议,原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566.85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发生在仲裁裁决之后,故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缪卓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嘉慧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