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胡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胡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117号原告:李凤英,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胡乐林,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李凤英与被告胡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水泥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了靖州县坳上镇杨梅村公路改造工程,2016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供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给被告提供了水泥,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277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70000元,尚欠200000元没有付完。被告胡乐林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水泥供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的事实;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胡乐林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胡乐林承包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木洞村杨梅观景公路工程,同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供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货款总额的两倍及相关费用。2016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77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如数给付了7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207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200000元,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乐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凤英水泥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胡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敦德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