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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汪和平、陈杏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和平,陈杏花,陈耀娥,罗义洪,佛山市顺德区臻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二号桥市场天荣电器批发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和平,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杏花,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娥,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义洪,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市鼓楼区。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臻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新基工业区昌业四横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银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二号桥市场天荣电器批发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二号桥市场***号摊位。经营者:陈勇,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黎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和平、陈杏花、上诉人陈耀娥、罗义洪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臻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派公司)、被上诉人宁波市二号桥市场天荣电器批发部(以下简称天荣批发部)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和平、陈杏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上诉人陈耀娥、罗义洪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被上诉人天荣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臻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汪和平、陈杏花未依法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对于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耀娥、罗义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耀娥、罗义洪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臻派公司、天荣批发部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汪骏系因燃气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依据不足。汪骏系在卧室被发现,且衣服穿戴整齐,无法证实其入住当晚使用燃气热水器进行了洗浴。汪骏未进行尸检,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死亡原因,其死因不明,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耀娥、罗义洪,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汪骏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汪和平、陈杏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涉案出租房内的燃气热水器存在关联性。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涉案出租房的承租人并非汪骏,汪骏入住涉案出租房完全是案外人陈琴的个人行为,因此导致的后果应由陈琴承担。汪骏系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臻派公司、天荣批发部作为燃气热水器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汪和平、陈杏花辩称,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中汪骏血红蛋白指数40%认定汪骏系燃气热水器引起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正确的。陈耀娥、罗义洪作为房东,出租涉案房屋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提醒电器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臻派公司未作答辩。天荣批发部辩称,天荣批发部并非涉案热水器的生产商、销售者或安装者,汪骏死亡与天荣批发部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和平、陈杏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耀娥、罗义洪、臻派公司、天荣批发部共同赔偿汪和平、陈杏花死亡赔偿金957040元、丧葬费28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905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耀娥、罗义洪原系宁波市江东区潜龙二村1号101室房屋共同所有权人。陈耀娥、罗义洪取得涉案房屋后,委托傅月娥将涉案房屋出租。涉案房屋原有结构被改变,分割为不同区域对外出租。2015���3月9日,通过中介人员陈良飞介绍,汪骏租赁了涉案房屋部分,并于当日入住。汪骏租赁的部分,分内外两间,里间为卧室,外间为厨房兼卫生间。该空间独立成户,在墙体开门安装了全封闭金属防盗门,进门即为厨房及卫生间。厨房卫生间安装有臻派公司生产的樱雪星牌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道。燃气热水器与燃气灶共用液化气钢瓶供气。入住当晚,汪骏使用燃气热水器进行了洗浴。2015年3月10日,汪骏被发现于该房屋内死亡。汪骏被发现死亡时,房屋窗户关闭,室内空调开启。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汪骏心血鉴定,在送检材料中检出一氧化碳成份,且其碳氧血红蛋白的浓度为40%。在送检材料中未检出其他毒物、毒品及酒精。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告知汪和平,初步排除他杀。汪骏死亡原因未经尸检确定。涉案房屋内燃气热水器系陈耀娥、罗义洪委托傅月娥购买。傅月娥多次在天荣批发部购买燃气热水器。傅月娥到庭陈述称,该燃气热水器于2013年10月在天荣批发部购买,并由天荣批发部负责安装。2015年7月,傅月娥要求天荣批发部补开燃气热水器购置发票一份。汪和平、陈杏花系汪骏父母,生育儿子汪骏、女儿汪莹。汪骏自2014年9月开始在宁波地区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燃气热水器为直排式,未安装排气管道。汪骏死亡前曾使用涉案热水器洗浴。公安机关鉴定报告载明,汪骏死亡后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的浓度为40%。涉案房屋门窗紧闭,空调处于开启状态。综合上述情况判断,可以认定汪骏系因燃气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陈耀娥、罗义洪、臻派公司、天荣批发部抗辩称汪骏并非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直排式燃气��水器使用时会耗用大量的空气并可能产生一氧化碳,对人体有害并有可能导致伤亡,因此相关国家标准均要求燃气热水器安装时必须有排气设施将燃烧所产生的烟气排至室外。而涉案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未按规定安装排烟管,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陈耀娥、罗义洪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在其房屋出租时,应当保证房内的设施能够正常、安全的使用。故陈耀娥、罗义洪应对汪骏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臻派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系由天荣批发部进行安装。汪和平、陈杏花要求臻派公司、天荣批发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汪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可以发现租赁的房屋内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的问题,应当知晓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至室外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汪骏使用热水器的过程中未注意保持室内通风,是造成废气无法排出室外的原因。受害人汪骏自身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耀娥、罗义洪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了解房屋内设施情况,也比死者汪骏有更多的机会消除该安全隐患。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陈耀娥、罗义洪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汪和平、陈杏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综合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死者汪骏虽系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汪和平、陈杏花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9570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汪和平、陈杏花尚未年满60周岁,故汪和平、陈杏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丧葬费28775元,予以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情认定为4350元。本起事故造成汪骏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汪和平、陈杏花带来严重精神损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耀娥、罗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汪和平、陈杏花死亡赔偿金957040元、丧葬费287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4350元的60%,合计594099元;二、陈耀娥、罗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汪和平、陈杏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汪和平、陈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03元,由陈耀娥、罗义洪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骏在涉案房屋内死亡系事实,汪骏死亡后,公安机关对汪骏的死因进行了调查并由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根据对汪骏心血的检验,汪骏心血中检出一氧化碳成份,碳氧血红蛋白的浓度为40%,而未检出其他药物或毒品成份,且根据公安机关对现场及相关人员的调查情况,涉案房屋事发时门窗紧闭,空调处于开启状态,汪骏死亡前曾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结合事发现场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道等情况,原审认定汪骏系因燃气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根据陈耀娥、罗义洪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耀娥、罗义洪主张汪骏死因不明,并非因燃气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来看,陈耀娥、罗义洪要求天荣批发部、臻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汪骏长期在城镇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陈耀娥、罗义洪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1元,由上诉人陈耀娥、罗义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