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黎岩锋与陈志辉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岩锋,陈志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岩锋,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显,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辉,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海南省。上诉人黎岩锋因与被上诉人陈志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岩锋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黎岩锋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陈志辉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黎岩锋受伤持续误工,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一审判决计算黎岩锋的误工费错误。2.一审法院仅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低。3.黎岩锋的营养费应当为42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2100元错误。4.《疾病证明书》载明,待骨折愈合后建议进行内固定物取除手术治疗,手术费用参考第一次手术费用(去除内固定物原材料费用)。据此,后续治疗的费用为23624.29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项费用不当。陈志辉辩称,黎岩锋没有申请伤残鉴定,持续误工时间没有这么长。另外,陈志辉对一审法院判令向黎岩锋赔偿78989.7元认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出狱后才能偿还债务。综上,对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没有意见。黎岩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志辉赔偿黎岩锋医疗费62824.47元、误工费26150.88元、护理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23624.29元,共计128549.64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志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0时许,陈志辉驾驶鲁GK20**皮卡车经过儋州市那大镇龙腾东二街路口时,看到黎岩锋(陈志辉的女朋友)叫其停车。陈志辉停车后,黎岩锋上前打开驾驶室车门并抓住门把手,问陈志辉去哪里,陈志辉说要去工地找朋友,并叫黎岩锋放手。黎岩锋抓住车门把手不放,陈志辉便强行开车,导致汽车左后轮碾压到黎岩锋臀部。陈志辉继续前行约十米后停车,然后驾车离开现场。黎岩锋受伤当天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L5右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4.右大腿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共计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已治愈;2.腰椎横突骨折,已治愈;3.创伤性大腿皮肤坏死病感染,已治愈;4.多处擦伤,已治愈。”黎岩锋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85824.47元,陈志辉已垫付23000元。黎岩锋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共支出护理费5550元。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岩锋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9月2日,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本案陈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21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9003刑初4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陈志辉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黎岩锋在陈志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志辉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黎岩锋受伤,其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侵权损害的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陈志辉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需承担因此次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和海南省统计局2016年发布的统计数据,黎岩锋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黎岩锋主张医疗费实际发生85824.47元,扣除陈志辉已经垫付的23000元,尚有62824.47元没有赔偿,且有相关医疗收费票据和病历为凭,对黎岩锋62824.47元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黎岩锋未能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亦未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仅仅以从其受伤之日2016年3月10日起计至起诉的2017年1月19日共344天,作为误工时间依据不足。根据黎岩锋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仅能认定黎岩锋的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的42天。黎岩锋主张按从事农业人员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黎岩锋误工费应为3315.23元(28811元/年÷365天×42天),黎岩锋主张26150.88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黎岩锋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主张护理费用5550元,有护理费用发票为凭。黎岩锋共住院42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黎岩锋住院4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黎岩锋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黎岩锋在海口住院天数和往来儋州与海口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6.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黎岩锋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用的意见,其主张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以42天×100元/天=4200元计算。对黎岩锋主张营养费天数为42天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认为营养费标准以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黎岩锋营养费应为2100元(42天×50元/天),黎岩锋主张4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黎岩锋提供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0277194号《疾病证明书》,载明:“待骨折愈合后建议行内固定物取除手术治疗,手术费用参考第一次手术费用(去除内固定物原材料费用)。”从证据形式上看,该《疾病证明书》仅有医生签名,在印刷的格式“(公章)”处并没有加盖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公章,故该《疾病证明书》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从证明内容上看,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尚且未在《疾病证明书》中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做出说明,仅仅表述为“参考第一次手术费用”,黎岩锋以此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是《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手术费”和“医材费”两个收费项目数额的相加,得出23624.29元的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黎岩锋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不足,对其后续治疗费23624.2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黎岩锋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黎岩锋的诉讼请求,其造成的全部损失为789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志辉应向黎岩锋赔付78989.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黎岩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陈志辉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黎岩锋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如何计算。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黎岩锋因伤住院治疗42天,其没有申请伤残鉴定,也没申请误工期限鉴定。一审法院按黎岩锋接受治疗的时间即42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黎岩锋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误工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黎岩锋未提供相关正式的交通费用票据,一审法院结合其异地就医,客观上产生相关交通费用的客观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合法合理。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黎岩锋受伤住院治疗42天、需要加强营养的客观情况,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黎岩锋营养费2100元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黎岩锋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而且其未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黎岩锋认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待骨折愈合后建议行内固定物取除手术治疗,手术费用参考第一次手术费用,并要求按第一次手术费用19372.83元及医材费4251.46元的标准支付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证明书仅注明二次手术费用可以参考第一次手术费用,并未明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支持黎岩锋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并告知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黎岩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黎岩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