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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中亚与姚会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亚,姚会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396号原告王中亚,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芬芬,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会方,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王中亚与被告姚会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陶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亚的委托代理人徐芬芬,被告姚会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亚起诉称:2016年11月16日17时21分,被告姚会方驾驶悬挂牌号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湖州市××区××线××+800M处时,与原告王中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中亚受伤。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会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57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3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会方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自行在药房购药的费用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费医院出具的原告需伤后休息三个月的证明不合法,医院一次性开具三个月休息期的证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且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月3500元也缺乏依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规定被告无异议;4、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7时21分,被告姚会方驾驶其所有的悬挂牌号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湖州市××区××线××+800M处时,与原告王中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中亚与被告姚会方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会方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存在肇事逃逸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中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留院观察治疗5天,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经诊断右髌骨骨折、右前额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手右膝)。2016年11月29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复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意见:右髌骨骨折,右前额挫裂伤,伤后休息叁月。另查明,原告王中亚于2016年7月1日起在浙江国遥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王中亚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被告姚会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中亚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王中亚因事故受伤,并因此造成相应损失,理应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姚会方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7148.47元,原告自行在湖州福音大药房购药费用425元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同意的证据,且从购药票据上也未能反映所购药品种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误工时间有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提出原告休息三个月时间太长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三个月误工费10500元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相关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故对此本院亦予以照准,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缺乏依据之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酌情核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车辆受损的记载,但原告未能提交具体受损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中亚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1870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会方应赔偿原告王中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8706.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中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王中亚负担61元,由被告姚会方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