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卓开龙与杨应明、玉溪市山友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开龙,杨应明,玉溪市山友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274号原告:卓开龙,男,1973年10月13日生,住易门县,现住玉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顺,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应明,男,1965年7月3日生,住易门县。被告:玉溪市山友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友公司”),住所: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孔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吉华,男,1961年9月19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系山友公司易门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溪公司”),住所地:玉溪市东风南路。负责人:姚滨,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卓开龙与被告杨应明、山友公司、中财保玉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顺,被告杨应明,被告山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吉华,被告中财保玉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财保玉溪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卓开龙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2、判令杨应明、山友公司承担中财保玉溪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9日12时30分杨应明驾驶云F×××××号中型货车在易门县小街乡××山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住院费17997.88元、门诊费17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163.88元。该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应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杨应明驾驶的云F×××××号中型货车车主系山友公司,该车在中财保玉溪公司购买了保险。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970元。被告山友公司书面辩称:1、驳回原告对山友公司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2、判决赔偿金优先归还山友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25233.56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F×××××号车系山友公司经营使用车辆,该车在中财保玉溪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山友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交警队报案,并将原告即时送禄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住院费18283.56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25233.56元,请求判决在保险公司赔偿金中将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山友公司。原告对山友公司起诉不合理也不合法,山友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应明辩称,同意山友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说明杨应明是山友公司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玉溪公司庭审中辩称,云F×××××号车在中财保玉溪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中财保玉溪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12月9日12时30分,杨应明驾驶云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易门县小街乡××山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其子桌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应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住院45天,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月,3个月内避免负重;2、出院后膈1、2、3月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17997.98元及门诊医疗费208.07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到易门康达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7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委托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7]鉴字第115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200元。原告支付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970元。事故发生后,山友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06.05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支付交通费650元。另,山友公司支付罗海萍(原告妻子)护理费4300元,乘车人桌某共产生医疗费77.51元,山友公司已支付。另查明,卓开龙系玉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人员,派遣到玉溪××有限公司×××矿工作,在××××宿舍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罗海萍护理,罗海萍系城镇居民。云F×××××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山友公司,杨应明系山友公司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时,杨应明系履行山友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云F×××××号车在中财保玉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1日24时止。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山友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山友公司同意承担乘车人桌某产生的医疗费77.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应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科学、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发生时,杨应明系履行山友公司工作任务,杨应明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山友公司承担。杨应明驾驶的云F×××××号车在中财保玉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财保玉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应由中财保玉溪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山友公司承担。为减少诉累,山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206.05元,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650元、护理费4300元及乘车人桌某产生的医疗费77.51元,本案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本案的赔偿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本案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及被告的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37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45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支持45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支持1350元(30元∕天×45天)。(4)后期治疗费。依据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7]鉴字第115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支持30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定残情况及原告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5天(住院45天,休息30天)。原告系玉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公司×××矿工作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其从事行业的报酬情况,误工费支持7500元。(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罗海萍护理,护理费按本地区的报酬情况,酌定支持80元/天,护理期限以住院45天为准,计算为3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玉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有限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在××××职工宿舍居住,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373元×20年×10%=52746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850元(即山友公司支付的交通费650元及原告支付的鉴定交通费200元)。(9)财产损失费。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970元。(10)鉴定费。有相应发票证实,支持1300元。(11)乘车人桌某的医疗费77.51元。上述(1)至(4)合计27226.05元,由中财保玉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17226.05元,未超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由中财保玉溪公司赔偿。上述(5)至(9)合计6666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中财保玉溪公司赔偿。上述(10)根据事故责任,由山友公司赔偿。上述(11)山友公司同意承担,且已支付,予以认可,本案中不再另行明确。山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206.05元,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650元、护理费4300元,共计25156.05元,本案已一并计算,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但原告护理费本案仅支持3600元,不足的700元山友公司已支付护理人,故不再返还,扣减后,原告尚应返还山友公司24456.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卓开龙下列费用:(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7226.05元。(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66666元。二、由被告玉溪市山友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卓开龙鉴定费1300元。三、由原告卓开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玉溪市山友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4456.05元。四、驳回原告卓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卓开龙负担23元,被告玉溪市山友民用爆炸物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