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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与被告曹建民、杨晓蕾、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曹建民,杨晓蕾,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3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路98号。负责人:任彪,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安凤龙,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民,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杨晓蕾,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山西大同市城区。被告: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13层1304号。法定代表人:高汉政,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与被告曹建民、杨晓蕾、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凤龙、李晓梅、被告大和公司诉讼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民、杨晓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建民、杨晓蕾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126608.02元及欠息61919.95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以及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的全部利息。2.被告大和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曹建民、杨晓蕾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大和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与曹建民(被告一)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按字大同分行城建支行2014年05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个人商用房贷款人民币370万元,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为7.8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共同借款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杨晓蕾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签字予以认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曹建民作为抵押人,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大同市城区操场城东街北侧XXXX小区X号楼X号商铺,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共有人杨晓蕾也签字予以认可。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被告三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曹建民、杨晓蕾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大和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37万元保证金(账号为XXXXXX)为被告曹建民、杨晓蕾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曹建民、杨晓蕾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0月,其已连续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曹建民、杨晓蕾未作答辩。被告大和公司辩称,1.本案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曹建民、杨晓蕾未到庭,对于借款发放、清偿、逾期情况,因本公司非借款合同当事人,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2.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第10.2种方式确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下列第A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B、本合同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2、本案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已办理完毕并由贷款人保管,但是在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需要贷款人予以配合的,贷款人明显懈怠并不予配合,导致他项权证书一直无法办理。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大和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和公司承担质押保证担保责任。理由如下:本案债务人以自有的大同市城区操场城东街XXXXX小区X号楼X号商铺作为抵押。依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没有明确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故原告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质押人承担质押保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欠款清单、抵押合同、保证金入账凭证、催收函、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欠原告本息数额、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情况及被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大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合同约定,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并提供告知书快递回执、回复函予以证实。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提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按保证合同约定完成了保证需要履行的事项,被告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大和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完成了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需要履行的事项,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建民、杨晓蕾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曹建民、杨晓蕾未按约还款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建民、杨晓蕾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建民、杨晓蕾以其所有的本市城区操场城东街北侧XXXX小区X号楼X至X层X号商铺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主张以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大和公司以370000元存款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为借款担保人,其应在上述担保房产价值以外不足部分以质押存款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大和公司抗辩的免责条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民、杨晓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支付欠款本金3126608.02元,利息61919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利随本清;二、被告曹建民、杨晓蕾以其所有的大同市城区操场城东街北侧XXXXX小区X号楼X至X层X号商铺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山西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款中尚未清偿的欠款以质押的370000元存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8元,由被告曹建民、杨晓蕾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笑笑 搜索“”